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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證檔案的科學管理,統(tǒng)一公證檔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據國家檔案局制定的《機關檔案工作條例》和《關于機關檔案保管期限的規(guī)定》以及公證機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證檔案是公證機關證明活動的真實記錄,是國家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查考利用價值。保管、整理好公證檔案是公證機關的重要任務。
第三條 公證檔案必須由公證處集中統(tǒng)一管理,并由專人負責。 第二章 管理體制和人員配備
第四條 公證處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檔案管理人員,根據條件逐步設立檔案機構。
第五條 公證處的檔案工作受同級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檔案機構指導,業(yè)務上受同級地方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jiān)督。
第六條 公證檔案管理人員應由堅持四項基本原則,認真執(zhí)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忠于職守、嚴守法紀、熱愛公證檔案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專業(yè)知識的人員擔任。
公證檔案管理人員應保持相對穩(wěn)定。
第七條 公證檔案管理人員的任務是:
⑴收集、整理、保管和統(tǒng)計本處的檔案,做好檔案的接收、移交和登記,并開展檔案利用工作;
⑵指導、督促和檢查公證人員對公證文書材料立卷歸檔;
⑶進行檔案鑒定;
⑷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地方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業(yè)務指導、監(jiān)督和檢查,定期匯報檔案工作情況;
⑸收集與公證業(yè)務有關的資料;
⑹完成領導交辦的有關檔案工作的其他任務。 第三章 檔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八條 接收檔案時,檔案管理人員應按照《公證文書立卷歸檔辦法》的要求,檢查案卷質量,對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辦理檔案移交手續(xù)。
第九條 對接收的公證檔案,按國內民事、涉外民事、國內經濟、涉外經濟的類別和年度、保管期限等編寫歸檔順序號,填寫檢索卡片、檔案目錄登記簿、檔案收進登記簿。
以密卷保存的檔案,應單獨編號歸檔。
第十條 在編號、登記后的檔案封面的左上角就蓋上“歸檔”章,以區(qū)別未編號、登記歸檔的案卷、并按類別、年度、保管期限放進專門的檔案柜保管。 第四章 檔案的借調與查閱
第十一條 公證機關應嚴格執(zhí)行保密制度,建立公證檔案借閱制度和檔案借閱登記簿。借閱檔案必須履行一定的批準和登記手續(xù),并限定借閱期限。在限期內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歸還的,應辦理延期手續(xù)。
第十二條 本公證處的公證人員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閱登記手續(xù)后,可以借閱公證檔案。
第十三條 同級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公證管理部門因工作需要借閱公證檔案的,應履行借閱登記手續(xù)。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國家機關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閱有關檔案的,應出具正式查卷函件,經公證處主任批準后辦理查閱手續(xù)。因特殊情況必須借出的,應經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借出時要交點清楚,辦理正式借據,并限期歸還。
借出的檔案不得轉借其他單位或人員使用。
第十五條 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國家機關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一般不得借調和查閱公證檔案。因特殊情況必須查閱的,須由公證處報經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 律師因訴訟代理的需要,向公證機關提交律師的身份證明、律師事務所的查卷證明,及當事人同意律師查閱本人的公證檔案的證明,經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批準后,可查閱當事人提交給公證處的證明材料和公證處所記錄的與當事人談話筆錄。
第十七條 凡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公證密卷檔案,以及當事人要求保密的公證檔案,一般不得借調和查閱。特殊情況必須查閱的,須經當事人同意后,由公證處報同級司法行政機批準。
第十八條 凡經批準允許查閱的公證檔案,可以摘抄或復印所查閱的內容。
第十九條 對查閱或借出的公證檔案,要及時催還。還回時如發(fā)現(xiàn)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刪、污損等情況,應立即向本處領導匯報并及時追查。
第二十條 檔案管理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國家機密和當事人的秘密。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檔案或擴大利用范圍;不得向他人泄露檔案的內容。 第五章 檔案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條 公證檔案的保管期限規(guī)定為永久、長期和短期3種。
凡屬于需要長遠查考、利用的公證檔案,列為永久保管。
凡屬于在相當長時期內需要查考、利用,作為證據保存的公證檔案,列為長期保管,保管期限為60年。
凡屬于在較短的時間內需要查考、利用,作為證據保存的公證檔案,列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為20年。
第二十二條 公證檔案的保管期限,從公證事項辦結或終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三條 下列公證檔案,列為永久保管:
⒈收養(yǎng)證明;
⒉解除收養(yǎng)證明;
⒊出生證明、死亡證明;
⒋結婚證明、離婚證明;
⒌親屬關系證明;
⒍繼承權證明;
⒎有關財產轉移方面的聲明書證明;
⒏贈與證明;
⒐房屋買賣證明;
⒑析產證明、產權證明;
⒒遺囑證明;
⒓學歷證明;
⒔提存證明;
⒕宅基地使用權證明;
⒖商標注冊證明;
⒗公司章程證明;
⒘涉及到不動產的證據保全證明。
第二十四條 下列公證檔案,列為長期保管;
⒈受過或未受刑事處分證明;
⒉職稱證明;
⒊國籍證明;
⒋營業(yè)證書證明;
⒌抵押、擔保證明;
⒍招標投標證明;
⒎聯(lián)營協(xié)議證明;
⒏中外合資、外資企業(yè)的合同證明;
⒐申請專利的有關證明;
⒑勞務合同證明;
⒒清點遺產證明;
⒓證據保全證明;
⒔房屋租憑證明;
⒕涉及到不動產的的副本、節(jié)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證相;
⒖履行期在16年以上的農林牧副漁各業(yè)承包合同證明;
⒗履行期在16年以上的其他合同證明;
⒘用于訴訟的有關證明。
第二十五條 下列公證檔案,列為短期保管;
⒈生存證明、健康證明;
⒉定居證明;
⒊未婚證明、無配偶證明;
⒋委托書、委任書證明;
⒌援外人員勞動保險證明;
⒍副本、節(jié)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證明;
⒎現(xiàn)場監(jiān)督證明;
⒏商品成份證明;
⒐技術標準證明;
⒑企業(yè)承包、租憑證明;
⒒生產經營責任制證明;
⒓執(zhí)行許要證明;
⒔保管遺囑或其他文件證明;
⒕履行期在15年以下的農林牧副漁各業(yè)承包合同證明;
⒖其他履行期在15年以下的合同證明。
第二十六條 凡終止的公證事項所形成的檔案,列為短期保管。
第二十七條 公證處復查公證事項所形成的文書材料,應與原公證檔案合并保管;由司法行政機關復查的,應將其復查結論存入原公證檔案內,其保管期限均與原公證檔案相同。復查后作出撤銷公證決定的,其公證檔案與復查材料或撤銷公證書的決定和通知合并重新列為短期保管,其保管期限從原公證檔案保管期限的起算時間開始計算。
第二十八條 公證處總登記簿冊列為永久保管。
第二十九條 對于未規(guī)定保管期限的公證檔案,須由公證處比照上列檔案保管期限的規(guī)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見,并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后執(zhí)行。 第六章 檔案的鑒定和銷毀
第三十條 對于超過保管期限的檔案應定期進行鑒定。鑒定工作由公證處主任、檔案管理人員和公證員組成鑒定小組共同進行。
第三十一條 經鑒定,對仍有保存價值的案卷,應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檔次的辦法延長保管期限。對確無保存價值的檔案應進行登記造冊,連同銷毀報告一并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書面批準后予以銷毀。
第三十二條 被批準銷毀的公證檔案,應將公證書留下一份,按年度、類別整理立卷,并同銷毀報告的批件、檔案銷毀清冊一起,劃為永久保管。
第三十三條 為防止遺失和泄密,銷毀檔案應由兩人負責監(jiān)銷,監(jiān)銷人應在銷毀清冊上簽字。 第七章 檔案的統(tǒng)計和移交
第三十四條 公證處應建立公證檔案的統(tǒng)計制度,對檔案的收進、移出、保管、利用等情況進行統(tǒng)計,并按規(guī)定向有關上級機關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檔案工作基本情況統(tǒng)計表。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公證處列為永久保管的公證檔案,在本處保存20年;其他公證處列為永久、長期保管的公證檔案,在本處保存10年,保存期滿后,連同案卷目錄(一式3份)和有關檢索工具、參考資料,一并向同級地方檔案館移交。對移交的檔案,一律填寫檔案移出登記簿。
第三十六條 公證處設置變更時,應對公證檔案進行清理,并按下列辦法處理:
⑴撤銷的公證處的檔案,應向同級地方檔案館移交或由同級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代管;
⑵一個公證處劃分為幾個公證處的,其公證檔案由一個公證處代管或向同級地方檔案館移交;
⑶幾個公證處合并為一個公證處的,各個公證處的檔案應移交給合并后的公證處,或分別向同級地方檔案館移交;
⑷公證處撤銷或合并時,沒有辦理完畢的公證事項,可移交給新的公證處繼續(xù)辦理,并作為新的公證處的檔案加以保存;
⑸一個公證處的部分業(yè)務劃給另一個公證處的,其檔案不得移交。接受業(yè)務的公證處,并根據保管期限定期復制。 第八章 檔案的保管和防護
第三十七條 公證檔案室應堅實、防火、防盜、防潮、防高溫、防鼠、防蟲、防光、防污染,室內要保持清潔、整齊、通風。要購置必要的檔案柜、消防器材、去濕機、空調機等設備,并逐步采用先進技術,提高檔案的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條 檔案室要專用,不得存放與檔案無關的物品。嚴禁在檔案室周圍存放易燃物。
第三十九條 隨卷歸檔的錄音帶、錄像帶等聲像檔案,應單獨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據保管期限定期復制。
第四十條 檔案管理人員應定期對檔案進行檢查和清點,對于破損、蟲蛀、鼠咬、變質、字跡褪色的檔案要及時采取防治措施,并進行修補和復制。發(fā)現(xiàn)案卷丟失的,應立即向領導匯報,并積極查找。
第四十一條 檔案人員調動工作的,應在離職前做好檔案移交工作,辦理交接手續(xù)。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司法廳(局)可根據本?。▍^(qū)、市)的情況,制定補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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